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志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筆記型電腦貳臺、金飾及戒指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古志明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③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撤銷假釋,又②③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②之罪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①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17日。復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⑤⑥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⑦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④至⑧所示各罪刑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古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項第2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惟係侵門踏戶深入宅內之客廳、臥室等處為竊,相較僅在共用樓梯間、地下室或止於屋內門邊搜財而言,其此舉對被害人居住安全及詳和、寧靜之侵擾程度,要難等閒視之,再竊得財物之總值約新臺幣10萬元,此據被害人 侯佳吟 於警詢時陳明,被害人蒙獲之財損甚重,是見被告所為此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蒙受之損失,殊難認之有善後撫損之誠,抑有進者,被告前更已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如是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臺、金飾及戒指
1批等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都未發還被害人,自悉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第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25號被告古志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志明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21日下午5時前某時,侵入位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侯佳吟住處,徒手竊取侯佳吟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臺、金飾及戒指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經警在前開住處之戒指盒上採集指紋送驗,與古志明指紋相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志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佳吟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更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