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培元
陳壁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培元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壁信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訴字第9號第57頁)。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吳培元、陳壁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培元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陳壁信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就該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如附表編號21所示阮○豪(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雖為未成年人,惟被告陳壁信於行為時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並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多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壁信甚轉讓予未成年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持有、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刑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告陳壁信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被告吳培元所有之行動電話1個(含SIM卡1張),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2人供本件轉讓毒品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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