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敏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姜敏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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