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75號聲請人 余錦煙 相對人 余蘭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蘭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呂淇星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蘭香於辦理被繼承人 余金 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蘭香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余錦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父親 余金有 之遺產,茲為辦理被繼承人余金有遺產分割協議,因聲請人即監護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與相對人熟識多年之里長呂淇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余金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蘭香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余金有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余蘭香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蘭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呂淇星與相對人熟識,其於辦理被繼承人余金有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呂淇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余金有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呂淇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余金有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