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43號原告 許萬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個人計程車行所有號牌326-P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9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台中站站區一路2號(5、6號門),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營小客車違規駛入公車專用道道路)」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12月27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3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隨行於大型客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標誌牌設置於路面影響行車駕駛人視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2月25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100001356
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員警查證,本案係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1月1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69832號函有關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案號:0000000000000pit辦理,經審核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逕行舉發,次查員警於326-P7號營業小客車違規處所拍攝之照片,現場均有設置明顯之大客車專專用車道標誌…本分局員警據此審認違規事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0000-00-0000:09:14
時至19:09:05時號牌326-P7號計程車於5號入口公車專用道上,當時系爭車輛及副駕駛座車門及後廂均開啟,乘客於系爭車輛旁等情。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一樓公車道入口照片,確認主管機關已於公車道入口處設置大客車專行之道路專用車輛標誌。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主管機關已於公車專用道入口處設置大客
車專行之道路專用車輛標誌,標誌明顯未遭遮蔽。台中高鐵站二樓規劃為下客區,一樓規劃為載客區與公車停靠區車、停車場,各自規劃分流自成一區。原告係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執業駕駛人,對於台中高鐵站一樓載客車區之公車專用道與其他汽車道分流之設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系爭車輛竟行駛至公車專用道進行上下客之行為,明顯違反「設置規則」第68條第5款之規定,顯有故意過失,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U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2月25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100001356號函、交通違規照片黏貼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執業登記證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57、61-67、73-8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隨行於大型客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
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標誌牌設置於路面影響行車駕駛人視線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2月25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10
0001356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員警查證,本案係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1月1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69832號函有關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案號:0000000000000pit辦理,經審核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逕行舉發,次查員警於326-P7號營業小客車違規處所拍攝之照片,現場均有設置明顯之大客車專專用車道標誌…本分局員警據此審認違規事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及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57、61頁),可知0000-00-0000:
09:14時至19:09:15時,系爭車輛於5號入口公車專用道上,當時系爭車輛及副駕駛座車門及後廂均開啟,乘客站立於系爭車輛旁,並手握著系爭車輛後座門把等情。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第5款規定:「道
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其應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五、道路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25』」。再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67頁)所示,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一樓公車道入口處,已設置大客車專行之道路專用車輛標誌以及告示牌,該標誌及告示牌未遭遮蔽明顯可辨,行經該處之車輛均得知悉該專用車道禁止非大客車之車輛進入,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車輛係屬營業用計程車,非為大客車,不得進入大客車專用車道,已如前述,況且原告為領有職業計程車執照之駕駛,對於道路交通規則及標誌、標線等交通指示,應較一般用路人更為熟稔,然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於大客車專用車道載客,無視於該標誌之指示,實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第5款之規定,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