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①於89年間因違反槍彈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3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強盜及誣告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確定,本案為被告第4次涉犯竊盜罪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端;復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價值觀念偏差,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再念及本次所竊得之針柏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00元,見警卷第10頁,被害人所述)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竊得之 李俊明 所有之針柏盆栽1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之另2盆針柏盆栽皆與本件無直接關聯,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71號被告陳青松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松於民國108年9月17日2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俊明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見李俊明所有之針柏盆栽1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針柏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李俊明發現盆栽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影像,始循線徵得陳青松及不知情之 賴育香 之同意,對其2人所共同管領之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失竊之針柏盆栽1盆(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已發還李俊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俊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青松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俊明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 盧信帆 、出借人賴育香於警詢之證述。
㈣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3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陳青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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