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6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
梁家驊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訴訟代理人 黃左源 被告 劉春慶
劉瓊文 劉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梁家驊為大陸來臺有眷榮民,其於民國88年3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其對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美金 之債務,梁家驊於101年3月4日死亡,其女 梁惠芬 拋棄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原告即為梁家驊之遺產管理人。嗣蔡美金於103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8年4月28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因繼承取得蔡美金對梁家驊之債權迄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可參)。
㈡系爭抵押權係於88年3月31日設定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清償日期於88年4月28日屆至,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審訴卷第29頁),是蔡美金對梁家驊之債權請求權於88年4月28日起即得行使,至遲於103年4月28日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
又蔡美金於103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即其配偶劉春慶、子女劉瓊文、劉勇麟等3人,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蔡美金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7月16日函附卷可稽(審訴卷第73頁、第108至120頁)。經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蔡美金及被告未於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迄至
108年4月28日已屆滿,依上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
㈢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繼承而為系爭抵押權人,其等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惟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背,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其所提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編號│土地地號│抵押權人│債務人/│登記日期│債權額比例│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期間│清償日期│設定權利│││││設定義務人│(民國)││(新臺幣)│(民國)││範圍│├──┼─────┼────┼─────┼──────┼─────┼───────┼──────┼────┼────┤│1│高雄市燕巢│蔡美金│梁家驊│88年3月31日│全部│500萬元│88年3月29日│88年4月│全部○○○區○○段││││││至88年4月28│28日││││839-4地號││││││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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