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莉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5日釋放出勒戒處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3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前述時間,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發現杜莉萍正在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加以逮捕,並對之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杜莉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8分隊)10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檢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各1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更正。
五、茲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檢察署檢察官以①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再分別於98年、99年、107年間涉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②雄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④以99年度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⑤以99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⑥以99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得易科罰金)、⑦以107年度簡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施用毒品起訴、執行後竟仍不知戒惕,再度第8次涉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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