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9號、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彥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分別約新臺幣3,000元、1,500元),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安全帽1頂及保溫瓶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被告林明彥(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9日2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巷000號附近,下車後順手竊取 駱林金枝 置於屋外之鑰匙一串並徒手打開駱林金枝所有車牌號碼000—JXJ號機車置物箱而竊取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民國112年7月9日2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下車後徒手打開 倪明鑑 所有車牌號碼000—KJU號機車置物箱而竊取保溫瓶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駱林金枝之子 駱景清 、證人倪明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7月9日林園區椰樹東巷104號前監視器翻拍畫面、112年7月9日林園區田厝路124巷58號前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