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偉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原住民,學歷僅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甚為不佳,案發時因子女甫出生2月,為賺取金錢購買奶粉,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諒解,目前被告已有穩定工作,應無再犯之虞,尚有一名1歲又2月之稚兒需要扶養,且被告之母親,右腳膝蓋以下截肢,近期生病有大筆醫藥費用支出,被告無力負擔高額罰金,倘需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736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卻於該案尚在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期間,不知悔改,夥同「阿Q」之成年男子以攜帶兇器手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池4顆,縱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然被告實際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財物損失;加以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未見其真誠悔意,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財產安全非輕,行為殊不可取,佐以本件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衡諸比例原則,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本院因認原審未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