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6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4公克)、殘餘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支、橡皮管貳條、削尖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0.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4公克)、殘餘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0.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支、橡皮管貳條、削尖吸管杓子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2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7月某
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
2樓等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4月4日、94年9月29日為警查獲到案。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現場照片。
㈢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公克)、殘餘海洛因殘渣袋
3只、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8公克)、注射針筒10支、橡皮管2條、削尖吸管杓子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附記事項:㈠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4月4日查獲前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被告所為上開二行為,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公克)、殘餘海洛因殘渣
袋3只(已難以析離)、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8公克),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橡皮管2條、削尖吸管杓子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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