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字第80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簡莘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號法律問題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原始之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美商美國通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就本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兩造就本件貸款所生之訴訟,既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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