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樹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樹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18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29毫克),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應支付國庫新臺幣3萬2,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6日至109年9月5日),竟於甫繳清處分金(109年3月4日)3日後,隨犯本件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自小貨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8萬5,000元至12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節錄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508號被告謝樹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樹山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山區內某社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謝樹山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在臺南市○○區○○○○路與東山路口前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樹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測試紀錄紙
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炫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