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雖曾上訴,亦因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十四時許,自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住處三樓即頂樓處,先攀越至毗鄰而無人居住○○鎮○○路○段○○號三樓即頂樓處,再攀越至乙○○所有而位於○鎮○○路○段○○號住處三樓即頂樓處,並徒手打破該處做為安全設備使用之窗戶玻璃後,踰越入內,至該住宅二樓房間內床櫃上竊得乙○○所有之小豬形狀撲滿一個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硬幣約三千元),再接續至該住宅一樓客廳處,自乙○○之夫所有,當時由乙○○保管而吊掛在該客廳旁衣架上之褲子口袋內竊取現金約五千元得手,再循原進入路線而逃離現場,並將上述竊得之現金共約八千元花用一空。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參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
),指證內容核與被告上揭自白內容大致相符。雖被害人指證遭竊金額共約一萬二千元,超過被告自白範圍約四千元,惟被害人失竊之上述撲滿其內現金究竟數額為多少,若不經取出精算,本難確定,且被告自承伊自被害人保管之其夫褲子口袋內竊得之金額為約五千元,甚至超過被害人指證之四千元,堪認被告之自白應無為求卸責而避重就輕之情形,從而本件被竊金額部分,應以被告之自白為準。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窗戶係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徒手打破被害人乙○○住宅之窗戶玻璃後,踰越入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雖先後竊取被害人所有及保管之二項財物,惟犯行時間密接,且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及管領之財物,復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毀損行為與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均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就上述部分亦均未提出告訴,應附此敘明之。
㈡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雖曾上訴,亦因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上述多項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⑵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毀越安全設備為竊盜犯行;⑶所得財物共約現金八千元之損害情形;⑷惟犯後尚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十四時許,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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