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六年度埔交簡字第一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二十二時許起,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五七六之一號住處飲用米酒約二杯左右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同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由 李金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除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側燈毀損及右前輪破損外,並致李金龍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輪胎受損及鋼圈凹損。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另經被害人李金龍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八頁),
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處理車禍現場照片共六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九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換算呼氣酒精含量值已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顯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為駕駛行為,且確因而操控不佳發生碰撞事故,堪認其確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駕駛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第一五頁可參。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仍應予撤銷之理由:
⒈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犯本罪後坦承犯行,
亦願意接受刑罰,惟其罹患雙相情感疾患之鬱型精神疾病,且有睡眠障礙,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醫服藥迄今,已屬重大疾病且因而影響家庭生活,已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請領低收入戶證明。
另其兒子 李政杰 亦患有腦性麻痺症,因而請求能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社低證字第三四一號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正反面影本及其與被害人李金龍之和解書各一份為憑。
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被告之犯罪手段、酒醉與肇事情形及所生其他危害情節,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謂有何欠缺妥適之情形。被告雖舉出上情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憑據,惟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上揭量刑部分(包括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何濫用之處,其上訴仍屬無理由。
⒊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起施行。查被告甲○○為上揭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時間即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本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未及予以適用,仍有未當,既有瑕疵,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⑴酒醉駕車肇事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之酒醉程度,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除致自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損害外,另致被害人李金龍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受有如上所述財產損失,惟幸未肇致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與被害人李金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如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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