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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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及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七號及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該二案件嗣後雖提起上訴,然均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巷十五之一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六八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三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第一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零點九公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嗎啡二至四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九九九0號函可參。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而本件上開檢驗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準此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應可認定。
(三)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六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零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四九三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
(四)扣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手臂注射所遺留之針孔照片二幀、毒品及注射針筒查獲照片五幀。
(六)又被告曾於九十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七)綜上,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七號及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該二案件嗣後雖提起上訴,然均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參上揭紀錄表),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
(五)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六八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三個,因所鑑測者為淨重未包含包裝袋在內,當須對外包裝袋部分表明沒收銷燬之意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第一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零點零九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個(按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為被告所有,應認係供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另塑膠空袋三包,雖為被告所有(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筆錄),然依現有卷證資料,核均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無直接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