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段應補充:「甲○○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已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已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悔,又逞強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肇事致無辜用路民眾受有傷害,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