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貴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貴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坦承不諱之部分外(因被告固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其對於酒測值及經警移送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意見時,答稱:「沒有意見」等語,然已明確陳述:「我認為我可以安全駕駛」等語,見偵卷第6頁所附筆錄,自不能認其對於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其酒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汽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尤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惟考量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