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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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惟考量因本件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可認其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