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9號原告 吳若庭 被告 蘇蓮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蓮招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蘇蓮招拘役35日在案。原告吳若庭遲至同年3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被告雖於112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期間已於同年月14日屆滿,被告之上訴業經本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則原告既在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後提上訴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