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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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宏(原名:郭嘉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號、112毒偵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世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1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係在其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而被告於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為該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1號、112毒偵字第172號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7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於111年7月26日13時25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1租屋處,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9年7月26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參,然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0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3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而為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為簽結,有簽1份存卷可證。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