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明月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故宮大道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故宮大道與長庚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欲駛入長庚二路南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葉雅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故宮大道外側慢車道,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及左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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