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孝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林孝秦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被告林孝秦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市○○區○○路0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履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2年2月8日20時至22時30分間,在臺南市○○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2月9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前往購物。嗣於112年2月9日0時17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因林孝秦拒絕配合酒測,員警在其情緒穩定後,於同日00時53分在○○○路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林孝秦之供述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2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62毫克。3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酒後駕車。
二、核被告林孝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宜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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