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螢瑾 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郭俐文 律師被告 楊美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8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螢瑾以被告楊美霜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8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書後,於112年1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參、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二、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人前
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子 王芃迪 使用,
然該車實際使用情形其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核與證人王芃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17至120、151至152頁),復觀聲請人與民間車行業務 葉東憲 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讓渡相關文件時,除提出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外,亦將王芃迪之身分證件影本一併交付以供查核,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再細繹王芃迪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至9月間,因王芃迪事業虧損,亟需資金周轉,始將該車以質借之方式,向綽號「雄哥」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被告對此並未知情,直至收到該車多筆罰單後,經被告質問,王芃迪始將上情告知,且介紹「雄哥」之 陳柏蒼 亦曾以補發行照為由,向被告借個人雙證件使用,惟王芃迪嗣後因其中一期利息無法繳納,該車遂遭人當成權利車處理掉因此下落不明,王芃迪亦不認識葉東憲為何人。是倘王芃迪上開證述為真,系爭車輛係由綽號「雄哥」之人在未告知王芃迪之情況下逕為權利車買賣,被告理當無從知悉,再者,聲請人於簽訂汽車讓渡書過程中,是否曾直接與被告商談、確認,為何葉東憲亦以自己名義與聲請人簽訂汽車讓渡書、葉東憲有無將系爭車輛讓渡情形告知被告或王芃迪等等,卷內均無證據加以證明,則本院實難遽認被告事後出賣系爭車輛之行為具有侵占之犯意。
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均
未傳喚讓售系爭車輛之民間車行業務葉東憲,而認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之部分,應係混淆交付審判與再行起訴之不同,依上開說明,交付審判制度所能審酌者,僅係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案件是否已足跨越起訴門檻,倘需有再另行蒐證之情形,或有其他非本件偵查卷內之新事實、新證據,均非法院於判斷交付審判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而係聲請人得否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檢察官再行起訴之範疇,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臺南地檢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本案卷內證據既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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