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勁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5頁),是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與告訴人曾郁雯調解成立,然至今未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因本案而影響其精神狀況,業據其提出 羅信宜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者。原審量刑是否過輕,容有研求之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其願於112年1月20日依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2萬元予告訴人,希望告訴人提供匯款帳號等語,惟經本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意願,告訴人並未同意收受該2萬元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給付意願。況告訴人既已取得上開調解筆錄,其自得執上開調解筆錄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其上開債權仍非無滿足可能。被告迄未依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乙節已作為原判決量刑審酌時之參考因素;告訴人因本案而影響其精神狀況乙節,亦在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所生損害量刑範疇,以上均不足動搖本案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據,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王鍾湄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勁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勁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勁凱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71頁),暨其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29號被告 黄勁凱 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勁凱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91號、8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其與曾郁雯原係朋友,因故於110年6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曾郁雯家與其發生爭執後,於離去前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要曾郁雯躲好;離去後,接續同一恐嚇犯意,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躲好,說了什麼事,自己清楚,我不會找你, 陳嘉富 (按即曾郁雯之配偶)會死」等訊息予曾郁雯,致曾郁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郁雯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勁凱固坦承有叫告訴人曾郁雯要躲好,並有以LINE傳送「躲好,說了什麼事,自己清楚,我不會找你,陳嘉富會死」等訊息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不法犯行,辯稱:皆是在酒後所為,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郁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傳給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1紙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能清楚記得自己在告訴人住處說過要告訴人躲好,足認其即使有飲酒,意識尚清楚,非陷於泥醉狀態;且從其所傳訊息內容觀之,並無打錯字或欠缺邏輯之情形,亦可認其傳訊息時,意識清楚,故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2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