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振興前因細故,而與 莊永義 有所爭執,於民國111年2月3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見莊永義坐於前址棚架內(下稱本案棚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前開車輛暫停路旁後,再徒步走至本案棚架,接續持小刀、現場置放之塑膠椅攻擊莊永義之身體,致莊永義受有左胸創傷性皮下氣腫、左側頸部穿刺傷(2公分)、右側食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嗣莊永義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永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振興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持木棍、塑膠椅攻擊告訴人莊永義,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語(見院卷第92頁),惟矢口否認持小刀攻擊告訴人等節,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器具攻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8幀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幀、牌照號碼M9-043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15日埔基病歷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檢附就醫病歷等件(見警卷第10-14頁,偵卷第8-31頁)在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否認持小刀攻擊告訴人等行為,然依證人即告訴人
莊永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下車後持鐵管靠近後,從鐵管內抽出刀子,並朝其左側肩膀刺擊,其為搶奪刀子,手指遭刀刃割傷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4頁),核與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埔基醫院第0000000000B號函所記載,告訴人於就案發日就診時,左側頸胸部、手部所受傷勢,為穿刺傷、撕裂傷等節(見偵卷第8頁)相符,且告訴人遭被告持器具攻擊後所生傷害,亦合於遭金屬銳器攻擊後傷勢之常態,則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為真。再者,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案發時地,從背包中取出長條狀並帶有光澤之物,並持之走向本案棚架處,而持該物逼近告訴人後,被告右手為抽取之動作後,即持抽取之長條器具,以戳刺方式攻擊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院卷第38頁),觀諸前開勘驗所示畫面,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先持鐵管逼近後,再自鐵管中抽取刀子,對其以刺擊方式攻擊等細節處,均為相合,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物品外觀,客觀上亦與刀具形狀相符,則被告持小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堪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實為避重就輕之
詞,是本案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先後持刀、塑
膠椅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傷害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而生
糾紛,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於前揭時地持刀、塑膠椅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小刀1把,屬被告所持用,供本案傷害犯行使用,業據認定如前,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塑膠椅部分,為現場任意拾取,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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