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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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36號上訴人 蘇羅桃妹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被上訴人 謝禎鴻
余品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謝禎鴻、余品萱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90分之89、90分之1。又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692(1)所示面積3.72平方公尺、如附圖694(1)所示面積76.7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80.4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其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伊等通知應於文到一個月拆屋還地,其未予置理。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伊,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氏烏 所有,後移轉予訴外人 蘇金風 ,伊先夫 蘇再 來之先祖,先後向所有人林氏烏、蘇金風承租,供設天元皇聖殿及住宅使用。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均委由蘇金風之父即訴外人 蘇編讚 管理出租,而書立豫約證。後蘇金風死亡,由 蘇榮傑 、 蘇榮耀 、 蘇榮仁 繼承系爭土地及租約,三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故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又伊自日治昭和時期就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依豫約證可知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伊係有權占有。且因屬租地建屋,依民法第443條第3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租期不得逾20年之限制,該租約係於17年(即昭和3年)訂定,於37年屆滿,屆滿後出租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由承租人使用迄今,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仍應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兩造間既存有租賃關係,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前揭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謝禎鴻、余品萱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90分之8
9、90分之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自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7-31頁)。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692(1)所示面積3.72平方公尺、如附圖6
94(1)所示面積76.7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80.4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07、411頁)。
㈢系爭建物現況為磚造、鐵皮屋頂一層建物,其向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登記之房屋稅籍如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增建一層、構造別為磚石造、面積144.54平方公尺、課稅現值13萬6,400元、自102年7月起按自住住家稅率核課房屋稅,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7、317頁,本院卷第65、133、143-147頁)。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上權
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無正當法律上之權源,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標的及租金,厥為租賃契約之成立要素,須在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始可謂成立租賃關係。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其繼承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惟抗辯其先夫 蘇再來 之先祖向被上訴人之前手承租系爭土地,兩造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其先夫蘇再來之先祖,先後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
氏烏、蘇金風承租,供設天元皇聖殿及住宅使用云云,固據其提出豫約證為證。惟查:
⑴豫約證固載有:「立豫約證人業主林氏烏續管人蘇編讚等對『貴
殿』所有豫約條件列明于右:一、海山郡三峽庄礁溪四拾番及四拾壹番之不動產土地拙者愿與『貴殿』健築為宅事。二、該土地愿收地基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然其上所稱之「貴殿」為何人,於豫約證上並未載明,而上訴人復未舉證明其所設之天元皇聖殿係於何時設立,是尚難僅憑豫約證上所載「貴殿」一詞,即認豫約證所稱之貴殿為天元皇聖殿。且證人即保有豫約證而提供予上訴人之子 蘇德福 之 蘇正峯 到庭證稱:豫約證是伊提供給蘇德福,這是伊阿公 蘇榮華 留下來給媽媽,媽媽再留給伊,豫約證是否為蘇榮華所書寫伊不知道,豫約證所載「貴殿」為何,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應該是家族一起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4頁),則執有豫約證之 蘇正峰 亦不清楚豫約證上所載之「貴殿」所指為何,復證稱系爭土地是家族一起承租,此顯與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是其夫之先祖向原所有人承租,供設天元皇聖殿及住宅使用一節不符,益證無法以豫約證形成上訴人之夫蘇再來之先祖,有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承租之心證。
⑵證人即蘇編讚之二媳 何碧霞 到庭證稱:蘇編讚是伊公公,蘇金
風是伊大伯,伊不認識蘇再來及上訴人,伊60年前嫁過去的時候,是住在系爭土地那邊,公公、婆婆都在,伊離開那裡快40年。有關系爭土地之收租,都是公婆他們在處理,伊以前在上班,沒有收過租金,伊亦未曾向證人蘇正峯或其父親 蘇秀 供收過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據此,上訴人抗辯蘇編讚之二媳即證人何碧霞曾受託向其一家收取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顯與證人何碧霞前揭證述不曾收過系爭土地之租金等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⑶證人蘇正峯到庭證稱:伊小時候曾看過何碧霞來向媽媽收過地
租,系爭土地上現有天元皇聖殿,是蘇德福的,小時候是否有伊不知道,因為伊十幾歲就離開那裡。系爭土地應該是家族一起承租的。祖父蘇榮華死亡時,伊大約6歲左右,留下豫約證,伊提供出來,於98年間另案執行時,因系爭土地上有伊的房子,所以伊拿豫約證表示祖父蘇榮華承租系爭土地,這是伊媽媽跟伊說的。系爭土地是家族承租,是否包含上訴人要問收租的,是何碧霞收租的,她是按戶收的,她要收幾戶,伊不清楚,伊母親說阿公跟她說家族跟人家租地蓋房子,以前都是瓦房,是阿公留下來的,不曉得幾代承租的,應該是家族去承租的,阿公是第四房,一般都是阿公去處理,在兄弟中阿公識字比較多,伊持有豫約證,因為上訴人說他們家要被拆,伊回去找才提供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6頁)。然依蘇正峯所述,其對豫約證是何人所寫、豫約證之內容等各項,均不清楚,另對系爭土地係何人所承租,其稱是家族承租,但此顯與豫約證所載「貴殿」之文義不符,且蘇正峯於98年間另案執行時,曾提出豫約證書主張其祖父承租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情況一節,為其所不爭執,並有民事陳報狀暨豫約證書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51頁),則其於另案執行時,提出豫約證,先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父所承租,嗣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時,再將豫約證交付上訴人,並於本件證稱系爭土地為家族一起承租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實。佐以蘇正峯證述其小時候曾看過何碧霞來向媽媽收過地租云云,顯與何碧霞前揭證述不曾收過系爭土地之租金等情不符,益證其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因此,本院尚難以蘇正峯前揭瑕疵之證述內容及豫約證,形成上訴人之先夫蘇再來之先祖有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氏烏、蘇金風承租之心證。
⑷綜上,上訴人所舉豫約證,及證人蘇正峯、何碧霞之前揭證言
,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先夫蘇再來之先祖有向林氏烏、蘇金風承租系爭土地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即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因此,上訴人抗辯其先夫蘇再來之先祖有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氏烏、蘇金風承租系爭土地,其等係有權占有云云,尚屬無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
⑴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於105年4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7-3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弄內,附近經濟活動不
甚活絡,四周環境僅有工廠、農田,所處位置僅有單一通道通行至外面產業道路,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現作為無極天元皇聖殿使用等情,已據原審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1-317、407-408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自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亦如前述。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4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應給付如附表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地號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2、694105年4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4,800元80.45平方公尺5%謝禎鴻、89/9032,380元【80.45×4,800×5%×(1+254/365)×89/90】余品萱、1/90364元【80.45×4,800×5%×(1+254/365)×1/90】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4,000元80.45平方公尺5%謝禎鴻、89/9013,296元【80.45×4,000×5%×(305/365)×89/90】余品萱、1/90149元【80.45×4,000×5%×(305/365)×1/90】自107年11月2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4,000元80.45平方公尺5%謝禎鴻、89/90每月1,326元【(80.45×4,000×5%×89/90)÷12】余品萱、1/90每月15元【(80.45×4,000×5%×1/90)÷12】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之金額一、謝禎鴻部分:45,676元(32,380+13,296=45,676)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326元。二、余品萱部分:513元(364+149=513)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5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一、謝禎鴻部分:45,600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326元。二、余品萱部分:512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5元。附註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