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00號原告 謝禎鴻
余品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告 蘇羅桃妹
廖蘇彩雲 (即 蘇榕根 之繼承人) 蘇鳳丹 (即蘇榕根之繼承人) 蘇素真 (即蘇榕根之繼承人) 蘇合香 (即蘇榕根之繼承人) 蘇宗保 (即蘇榕根之繼承人) 蘇桂香 (即蘇榕根之繼承人)被告兼上列被告廖蘇彩雲、蘇鳳丹、蘇素真、蘇宗保、蘇桂香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仟萬 (即蘇榕根之繼承人)被告 周李春 (即 周靟 之繼承人)
周萬成 (即周靟之繼承人) 周榮木 (即周靟之繼承人) 周草 (即周靟之繼承人) 周瑋君 (即周靟之繼承人) 馬學詩 (即周靟之繼承人) 馬春龍 (即周靟之繼承人) 周欽聖 (即周靟之繼承人) 周碧蕙 (即周靟之繼承人) 周碧娟 (即周靟之繼承人)被告兼上列被告周李春、周欽聖、周碧娟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欽聰 被告 馬雅琦 (即周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羅桃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六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九二(1)部分面積三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六九四(1)部分面積七十六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謝禎鴻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禎鴻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陸元;並應給付原告余品萱新臺幣 伍佰 壹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余品萱新臺幣壹拾伍元。
被告周李春、周萬成、周榮木、周草、周瑋君、馬學詩、馬春龍、周欽聖、周欽聰、周碧蕙、周碧娟、馬雅琦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六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九四(2)部分面積五十八點一三平方公尺、編號六九五(1)部分面積十一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謝禎鴻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零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禎鴻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叁元;並應給付原告余品萱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余品萱新臺幣壹拾叁元。
被告蘇仟萬、廖蘇彩雲、蘇鳳丹、蘇素真、蘇合香、蘇宗保、蘇桂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六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九四(3)部分面積九點九零平方公尺、編號六九五(2)部分面積十三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六九五(3)部分面積三十六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謝禎鴻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禎鴻新臺幣玖佰捌拾叁元;並應給付原告余品萱新臺幣叁佰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余品萱新臺幣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羅桃妹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周李春、周萬成、周榮木、周草、周瑋君、馬學詩、馬春龍、周欽聖、周欽聰、周碧蕙、周碧娟、馬雅琦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蘇仟萬、廖蘇彩雲、蘇鳳丹、蘇素真、蘇合香、蘇宗保、蘇桂香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蘇羅桃妹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周李春、周萬成、周榮木、周草、周瑋君、馬學詩、馬春龍、周欽聖、周欽聰、周碧蕙、周碧娟、馬雅琦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蘇仟萬、廖蘇彩雲、蘇鳳丹、蘇素真、蘇合香、蘇宗保、蘇桂香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合香、周萬成、周榮木、周草、周瑋君、馬學詩、馬春龍、周碧蕙、馬雅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蘇羅桃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地上物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羅桃妹應給付原告謝禎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667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禎鴻3,955元。被告蘇羅桃妹應給付原告余品萱1,333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品萱45元。(二)被告蘇仟萬、廖蘇彩雲、蘇鳳丹、蘇素真、蘇合香、蘇宗保、蘇桂香等七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地上物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辦理稅籍繼承登記後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仟萬、廖蘇彩雲、蘇鳳丹、蘇素真、蘇合香、蘇宗保、蘇桂香應付原告謝禎鴻84,610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禎鴻2,820元。被告蘇仟萬、廖蘇彩雲、蘇鳳丹、蘇素真、蘇合香、蘇宗保、蘇桂香應給付原告余品萱950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品萱32元。
(三)被告周欽聰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地上物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辦理稅籍繼承登記後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周欽聰等人應付原告謝禎鴻69,420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禎鴻2,314元。被告周欽聰等人應給付原告 佘品萱 780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品萱26元。」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訴外人周靟之其餘繼承人周李春、周萬成、周榮木、周草、周瑋君、馬學詩、 馬春勇 、馬春龍、周欽聖、周碧蕙、周碧娟、馬雅琦為被告,又因馬春勇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馬學詩、馬春龍,是撤回對馬春勇之訴訟,並依照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將其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被告蘇羅桃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692(1)面積3.72平方公尺,及同段694地號如附圖所示694(1)76.73平方公尺共80.45平方公尺(即紅色部分)之地上物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羅桃妹應給付原告謝禎鴻95,467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禎鴻3,182元。被告 蘇羅祧妹 應給付原告余品萱1,073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品萱36元。
(二)被告周李春、周萬成、周榮木、周草、周瑋君、馬學詩、馬春龍、周欽聖、周欽聰、周碧蕙、周碧娟、馬雅琦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694(2)5
8.13平方公尺及同段695地號如附圖所示695(1)11.21平方公尺共計69.34平方公尺(即藍色部分)之地上物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辦理稅籍繼承登記後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周李春、周萬成、周榮木、周草、周瑋君、馬學詩、馬春龍、周欽聖、周欽聰、周碧蕙、周碧娟、馬雅琦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禎鴻82,283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謝禎鴻2,743元。被告周李春、周萬成、周榮木、周草、周瑋君、馬學詩、馬春龍、周欽聖、周欽聰、周碧蕙、周碧娟、馬雅琦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品萱925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余品萱31元。
(三)被告蘇仟萬、廖蘇彩雲、蘇鳳丹、蘇素真、蘇合香、蘇宗保、蘇桂香等七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694(3)9.90平方公尺,與同段695地號如附圖所示695(2)13.72平方公尺、及同段69.5(3)36.01平方公尺共59.63平方公尺(即橘色部分)之地上物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辦理稅籍繼承登記後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仟萬、廖蘇彩雲、蘇鳳丹、蘇素真、蘇合香、蘇宗保、蘇桂香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禎鴻70,761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謝禎鴻2,359元。被告蘇仟萬、廖蘇彩雲、蘇鳳丹、蘇素真、蘇合香、蘇宗保、蘇桂香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品萱795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余品萱27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蘇羅桃妹部分:
1、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2人分別共有(原告謝禎鴻應有部分「89/90」、原告余品萱應有部分「1/90」)。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692(1)面積3.72平方公尺,及同段694地號,如附圖所示694(1)76.73平方公尺共80.45平方公尺(即紅色部分),被告於其上搭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經信函通知請在文到一個月拆屋還地,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共80.45平方公尺,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且靠近市區,富有利用價值,原告爰依民法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按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額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得利,即自105年4月22日起(原告2人均已因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107年10月23日止(30個月),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96,540元(計算式:4,800*80.45*30/12*10%=96,540),其中應給付原告謝禎鴻金額為95,467元(計算式:96,540*89/90=95,467);應給付原告余品萱1,073元(計算式:96,540*1/90=1,07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謝禎鴻3,182元(計算式:4,800*80.45/12*10%*89/90=3,182);應給付原告余品萱36元(計算式:4,800*80.45/12*10%*1/90=3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周李春、周萬成、周榮木、周草、周瑋君、馬學詩、馬春龍、周欽聖、周欽聰、周碧蕙、周碧娟、馬雅琦等12人(下稱被告周李春等12人)部分:
1、被告周李春等12人之被繼承人周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平房一棟,該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無權占用原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694(2)58.13平方公尺及同段695地號如附圖所示695(1)11.21平方公尺共計69.34平方公尺(即藍色部分)。而周靟已亡故,但其繼承人有被告周李春等12人未辦理繼承手續,稅籍名義還是周靟名義。經信函通知周欽聰請在文到一個月拆屋還地,亦置之不理。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周李春等12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繼承人 周毫 之地上物應由其繼承人被告周李春等12人依法辦理稅籍繼承登記後將建物拆除,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周李春等12人為周靟之繼承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694(2)58.13平方公尺及同段695地號如附圖所示695(1)11.21平方公尺共計69.34平方公尺(即藍色部分)。依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應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周李春等12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且靠近市區,富有利用價值,原告爰依民法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向被告周李春等12人請求按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額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得利即自105年4月22日起(原告2人均已因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107年10月23日止(30個月),被告周李春等12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83,208元(計算式:4,800*69.34*30/12*10%=83,208),其中被告周李春等1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禎鴻82,283元(83,208*89/90=82,28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周李春等1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品萱925元(83,208*1/90=9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周李春等12人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謝禎鴻2,743元(計算式:4,800*69,34/12*10%*89/90=2,74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周李春等1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品萱31元(計算式:4,800*69.34/12*10%*1/9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蘇仟萬、廖蘇彩雲、蘇鳳丹、蘇素真、蘇合香、蘇宗保、蘇桂香等7人(下稱被告蘇仟萬等7人)部分:
1、被告蘇仟萬等7人之父親蘇榕根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平房一棟,該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694(3)9.90平方公尺,及同段695地號如附圖所示695
(2)13.72平方公尺、695(3)36.01平方公尺共59.63平方公尺(即橘色部分)。而蘇榕根已亡故,但其繼承人即被告蘇仟萬等7人並未辦理繼承手續,稅籍名義還是蘇榕根名義。經信函通知請在文到一個月拆屋還地,亦置之不理。
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蘇仟萬等7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繼承人地上物應由其繼承人蘇仟萬等7人依法辦理稅籍繼承登記後將建物拆除,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蘇仟萬等7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約59.63平方公尺,依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且靠近市區,富有利用價值,原告爰依民法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按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額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得利。即自105年4月22日起(原告2人均已因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107年10月23日止(30個月),被告蘇仟萬等7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71,556元(計算式:4,800*59.63*30/12*10%=71,556),其中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禎鴻金額為70,761元(計算式:71,556*89/90=70,76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連帶給付原告佘品萱金額為795元(71,556*1/90=7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謝禎鴻2,359元(計算式:4,800*59.63/12*10%*89/90=2,35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品萱27元(4,800*59,63/12*10%*1/90=2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蘇羅桃妹所提出豫約證,業主 林氏烏 續管人 蘇編讚 在民國17年(昭和三年)出租第三人建屋,並無承租人,何人承租不詳。而且原告之前手 蘇榮傑蘇榮耀蘇榮仁 三人與業主即土地所有人林氏烏沒有任何關係,續管人蘇編讚也不是林氏烏之繼承人,也沒有權利出租,被告所提出日治時代之豫約證,原告否認有此租賃契約,與原告無關,請被告提出與原有地主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資證實。
因為被告所○○○區○○路○段○○○巷○號是在103年新建鐵皮違章建築物,也未保存登記,並非日據時代之建物,仍是無權占有。
(五)被告周欽聰所提出買賣契約書、電力繳費單、房屋稅單,無法證明合法佔用系爭土地,而且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請被告提出合法佔用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否則還是無權占有。
(六)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城青雲郵局第227、228、229號存證信函、三峽郵局第516號存證信函、地價第一類謄本、三峽橫溪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鶯歌永昌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蘇羅桃妹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有歷代祖先訂立的契約,可以證明被告從 日治昭和 時期就已經居住在該處等語。並提出豫約證、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周李春、周欽聖、周碧娟、周欽聰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是跟其他親戚購買的,取得地上物是在拍賣之前就取得建物,不是非法占用土地,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有52年12月10日臺北縣公定契紙買賣合約書、58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買賣契約書、97年9月9日臺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證明、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證明書等可以證明,是經過臺北縣政府證明等語。並提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契約書、臺北縣政府58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買賣契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來文簡便答復表、97年9月9日臺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證明、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四、被告周榮木方面:被告周榮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土地買賣都有契約為憑等語。
五、被告蘇仟萬、廖蘇彩雲、蘇鳳丹、蘇素真、蘇宗保、蘇桂香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房子是被告蘇仟萬等7人共有的,被告從日本時代住在那裡已經100多年,原告要賠償被告才同意等語。
六、被告蘇合香、周萬成、周草、周瑋君、馬學詩、馬春龍、周碧蕙、馬雅琦方面:被告蘇合香、周萬成、周草、周瑋君、馬學詩、馬春龍、周碧蕙、馬雅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謝禎鴻、余品萱等2人分別共有,原告謝禎鴻應有部分均為90分之89、原告余品萱應有部分均為90分之1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羅桃妹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92(1)部分,及同段6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94(1)部分,面積共80.45平方公尺;被告周李春等12人之被繼承人周靟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94(2)部分,及同段695地號如附圖所示695(1)部分,面積共計69.34平方公尺;被告蘇仟萬等7人之父親蘇榕根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94
(3)部分,及同段6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95(2)部分、695(3)部分,面積共59.63平方公尺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37、51、93頁),上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9號、1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蘇羅桃妹、周靟、蘇榕根,是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分別歸屬於蘇羅桃妹、周靟、 蘇榮根 ,並得為繼承之權利,而今周靟、蘇榮根既已死亡,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被告周李春、周萬成、周榮木、周草、周瑋君、馬學詩、馬春龍、周欽聖、周欽聰、周碧蕙、周碧娟、馬雅琦等12人既為周靟之繼承人,被告蘇仟萬、廖蘇彩雲、蘇鳳丹、蘇素真、蘇合香、蘇宗保、蘇桂香等7人既為蘇榮根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在卷可參,且未拋棄繼承或就此部分繼承之權利協議分割,則原告主張被告蘇羅桃妹、被告周李春等12人,被告蘇仟萬等7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9號、1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應堪以採信。而被告等分別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頁),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1頁),依據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其中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92(1)部分土地面積3.72平方公尺、694(1)部分土地面積76.73平方公尺;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94(2)部分土地面積
58.13平方公尺、695(1)部分土地面積11.21平方公尺;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94(3)部分土地面積9.90平方公尺、695(2)部分土地面積13.72平方公尺、695(3)部分土地面積36.01平方公尺,而測量機關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係依據本院現場履勘時之指示而為測量,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之面積之事實,則屬真實而得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或委任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之面積,請求被告等將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蘇羅桃妹抗辯稱有歷代祖先訂立的契約,可以證明被告從日治昭和時期就已經居住在該處等語;被告周欽聰則抗辯稱被告是跟其他親戚購買的,取得地上物是在拍賣之前,不是非法占用土地等語。經查,依被告蘇羅桃妹提出之「豫約証」影本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301頁):「立豫約証人業主林氏烏、續管人蘇編讚等對貴殿所有豫約條件列明于左:一、海山郡三峽庄礁溪四拾番及四拾壹番之不動產土地拙者願與貴殿建築為宅之事。二、該土地願收地基租金叁円,永無昇降之事。……立豫約証人亡者林氏烏。右之續管人蘇編讚。」等情,可見該「豫約証」記載當時,立「豫約証」人林氏烏已死亡,由續管人蘇編讚立此「豫約証」,惟訴外人林氏烏或蘇編讚均非本件原告,簽立該「豫約証」之人林氏烏或續管人蘇編讚與本件原告或原告之前手間有何關係,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委任出租系爭土地,或有其他正當權源,得予出租他人,又該「豫約証」記載之「貴殿」是否即為本件被告蘇羅桃妹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被告蘇羅桃妹或其祖先是否為上開契約之承租人等情,被告蘇羅桃妹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上開豫約証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被告蘇羅桃妹據此抗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乏依據,即非可採。另被告周欽聰雖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臺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證明等置辯(見本院卷第281至295頁),惟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各自獨立,縱被告周李春等12人經買賣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仍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周榮木主張土地買賣有契約為憑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之面積。至於被告蘇仟萬及其餘被告就其抗辯之內容,迄未提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自將其占用於前揭原告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周李春等12人及被告蘇仟萬等7人應分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號建物辦理稅籍繼承登記一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上揭民法第759條之登記,其性質為宣示登記,目的係貫徹不動產變動之公示原則,然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號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縱如原告主張,訴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向稅務機關辦理稅籍異動,然此一登記僅為稅籍行政上之便捷,就課稅標的之納稅義務人乃為行政上管理之登記,與民法物權中關於登記之公示原則目的迥異,況系爭房屋稅籍上之異動,屬行政機關之事務,既無影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與上揭公示原則之規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獲有不當得利,因原告謝禎鴻於105年4月22日登記為系爭692、694、6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謝禎鴻、余品萱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其自105年4月22日起至起訴前之107年11月1日止,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如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應屬可採。爰就原告所得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被告蘇羅桃妹部分:本院衡酌被告蘇羅桃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92(1)、694(1)部分作為搭建無極天元皇聖殿使用,該建物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338巷弄內,附近經濟活動不甚活絡,四周環境僅有工廠、農田,所處位置僅有單一通道通行至外面產業道路,所得利益顯非商業活動興盛之繁華地區可比,認為應以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方屬適當;而本件原告謝禎鴻、余品萱對於系爭
692、6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分別為89/90、1/9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謝禎鴻、余品萱所得向被告蘇羅桃妹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僅限於其應有部分權利比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被告蘇羅桃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92(1)部分土地面積3.72平方公尺、694(1)部分土地面積76.73平方公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0.45平方公尺,而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105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107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則原告謝禎鴻得請求被告蘇羅桃妹占有使用之上開土地於105年4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共20.3個月之利益應為32,300元(計算式:80.45*4,800*5%/12*20.3*89/90=32,300,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1日止共10.03個月則為13,300元(計算式:80.45*4,000*5%/12*10.03*89/90=13,300),合計45,600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26元(計算式:80.45*4,000*5%/12*89/90=1,326);原告余品萱得請求被告蘇羅桃妹占有使用之上開土地於105年4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共20.3個月之利益應為363元(計算式:80.45*4,800*5%/12*20.3*1/90=363),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1日止共10.03個月則為149元(計算式:80.45*4,000*5%/12*10.03*1/90=149),合計512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元(計算式:80.45*4,000*5%/12*1/90=15);原告得請求被告蘇羅桃妹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於上開範圍內方屬可採。
(二)關於被告周李春等12人部分:本院衡酌被告周李春等12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94(2)、695(1)部分搭建地上物並作為堆置雜物使用,且所處位置與前揭被告蘇羅桃妹所有之建物處於同一區域,情狀相仿,亦認為應以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方屬適當;被告周李春等12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94(2)部分土地面積58.13平方公尺、695(1)部分土地面積11.21平方公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9.34平方公尺;而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105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107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則原告謝禎鴻得請求被告周李春等12人占有使用之上開土地於105年4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共20.3個月之利益應為27,839元(計算式:69.34*4,800*5%/12*20.3*89/90=27,839),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1日止共10.03個月則為11,462元(計算式:69.34*4,000*5%/12*10.03*89/90=11,462),合計39,301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43元(計算式:69.34*4,000*5%/12*89/90=1,143);原告余品萱得請求被告周李春等12人占有使用之上開土地於105年4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共20.3個月之利益應為313元(計算式:69.34*4,800*5%/12*20.3*1/90=313),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1日止共10.03個月則為129元(計算式:69.34*4,000*5%/12*10.03*1/90=129),合計442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元(計算式:69.34*4,000*5%/12*1/90=13);原告得請求被告周李春等12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於上開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關於被告蘇仟萬等7人部分:本院衡酌被告蘇仟萬等7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94(3)、695(2)、695(3)部分搭建豬圈設備使用,且所處位置與前揭被告蘇羅桃妹所有之建物處於同一區域,情狀相仿,亦認為應以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方屬適當;被告蘇仟萬等7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94(3)部分土地面積9.90平方公尺、695(2)部分土地面積13.72平方公尺、695(3)部分土地面積36.01平方公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9.63平方公尺;則原告謝禎鴻得請求被告周李春等12人占有使用之上開土地於105年4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共20.3個月之利益應為23,940元(計算式:59.63*4,800*5%/12*20.3*89/90=23,940),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1日止共10.03個月則為9,857元(計算式:59.63*4,000*5%/12*10.03*89/90=9,857),合計33,797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3元(計算式:59.63*4,000*5%/12*89/90=983);原告余品萱得請求被告周李春等12人占有使用之上開土地於105年4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共20.3個月之利益應為313元(計算式:59.63*4,800*5%/12*20.3*1/90=269),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1日止共10.03個月則為111元(計算式:59.63*4,000*5%/12*10.03*1/90=111),合計380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元(計算式:59.63*4,000*5%/12*1/90=11);原告得請求被告蘇仟萬等7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於上開範圍內方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蘇羅桃妹等就系爭土地之侵害,並請求被告蘇羅桃妹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之請求,於(一)被告蘇羅桃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92(1)部分土地面積3.72平方公尺、694(1)部分土地面積76.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蘇羅桃妹應給付原告謝禎鴻45,600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禎鴻1,326元;被告蘇羅桃妹應給付原告余品萱512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余品萱15元。(二)被告周李春等12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94(2)部分土地面積
58.13平方公尺、695(1)部分土地面積11.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周李春等12人應給付原告謝禎鴻39,301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禎鴻1,143元;被告周李春等12人應給付原告余品萱442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余品萱13元。(三)被告蘇仟萬等7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94(3)部分土地面積9.90平方公尺、695(2)部分土地面積13.72平方公尺、695(3)部分土地面積36.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蘇仟萬等7人應給付原告謝禎鴻33,797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禎鴻983元;被告蘇仟萬等7人應給付原告余品萱380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余品萱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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