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7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馥選任辯護人江燕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77號、第378號、108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樹中 (違反公司法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未上訴已確定)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元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負責人,梁馥經辦該公司財務工作。
二、緣林樹中透過 張大維 結識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執行長 徐富田 ,2人均知悉新世紀公司經營玻璃帷幕事業,獲利甚豐,乃與徐富田商議由新世紀公司、元馥公司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2550萬元,合資設立實收資本額5000萬元之元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樸公司),共同經營玻璃帷幕業務。商議妥後,徐富田代表新世紀公司,林樹中代表元馥公司,雙方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在元馥公司簽立合資協議書,林樹中旋於同年6月12日申請元樸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實收資本額500萬元,並自任代表人,梁馥則依林樹中指示處理該公司財務事項。103年8月間,元樸公司欲辦理增資發行新股450萬股,實收資本增加4500百萬元,林樹中、梁馥分別為該公司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且林樹中與其經營之元馥公司均無繳納增資股款之意思,元樸公司其他股東張大維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新世紀公司除交付面額400萬元支票由林樹中持以兌現外餘款均未繳納,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1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以林樹中、元馥公司、張大維、新世紀公司名義,將155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050萬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元樸一銀光復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號元樸公司帳戶以供驗資;另在元馥公司上址,影印該帳戶存摺,據以製作不實之元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股款,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吳杏珠 ,以之為股東己繳納股款之證明,在臺北市○○區○○路0號12樓,製作元樸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林樹中旋在元馥公司上址填製元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與存摺影本、元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同年8月22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元樸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申請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其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同年8月29日核准元樸公司之增資,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未幾,梁馥即遵循林樹中指示,自同年9月12日起,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元樸公司上開帳戶內供驗資用之款項,分別輾轉經附表所示元樸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樸公司板信帳戶)、臺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樸公司臺新帳戶),先匯至林樹中投資之品信工程有限公司磊詮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內,再匯至梁馥申辦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而未將款項實際用於元樸公司之經營。
三、案經新世紀公司及張大維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梁馥(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為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有關被告自96年間元馥公司營運之初,即在元馥公司會計部門任職,嗣元樸公司財務工作亦由被告負責處理,元樸公司銀行帳戶之資金調度,被告悉依同案被告林樹中指示為之,元樸公司帳務、報稅等事宜亦均由被告負責經辦,被告為元馥及元樸二公司財務主管,負責保管相關印章、存摺,對於元馥公司之資金流動均清楚瞭解,而其明知元樸公司辦理增資,且該公司持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驗資證明,係由林樹中統籌調度資金以該公司股東元馥公司等4人名義短暫存放於驗資帳戶所取得,待登記辦妥後旋即轉出,顯無以之作為公司資本之真意,而元樸公司及其股東之一元馥公司之財務均屬被告權責範圍,資金調度自為被告所負責等情,業據被告先後於105年1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及106年12月1日檢察官偵訊(見104偵字第15116號卷第54、57頁,105年偵續字第377號卷〈下稱第377號卷〉一第161頁),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2、94頁),核與證人林樹中、證人即元馥公司會計人員 李淑芳張雪輝李秀芳 等人證述相符(見第377號卷一第100、101、117、119、160、161頁,105年偵字第5840號卷第31、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3年8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元樸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驗資用之元樸一銀光復分行帳戶影本在卷可按(附於公司案卷第42至49、60至68頁)。據上,足認被告負責經辦元馥、元樸二公司之財務,其充分瞭解並掌握該二公司之金流動向,則元樸公司於108年3月增資發行新股、其股東元馥公司等4人皆無繳納款增資股款之意而僅由股東之一林樹中代為籌款以供驗資,待驗資後股款旋即自驗資帳戶匯出並輾轉匯入元樸公司其他帳戶及被告本人之帳戶,且關於元樸公司甫於103年8月底完成驗資登記,未數日,自同年9月12日起供驗資款項即陸續密接輾轉於各該公司帳戶間匯進匯出部分,均屬被告職務範疇並經管辦理之事項,其知情而容許下屬為之,共同參與本件以虛偽驗資證明,表明已收足股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縱係出於林樹中指示,縱未親至銀行實際辦理各項手續,亦無解於其共同正犯之責甚明。
(二)至於公訴意旨指本件元樸公司虛偽繳納股款之不實證明,其中關於新世紀公司部分為2450萬元部分,實則以新世紀公司名義匯入元樸公司上開驗資帳戶之款項,現金部分為2050萬元,另400萬元係以票據存入,有元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上開驗帳戶存摺、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等影本可按(見元樸公司案卷第63至67頁),而該票據乃新世紀公司交由林樹中提示兌現,林樹中已將之供作開辦元樸公司之裝潢等費用,業據林樹中陳述明確(見105年偵續字第377號卷二第166-12頁),堪信為真實,另元樸公司增資係於103年8月29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而完成登記,有該機關103年8月29日府產系業商字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元樸公司案卷第42頁),公訴意旨認係於同年9月12日經核准而完成登記,亦有誤會,均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增資於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時,若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或未實際募足而借資後暫時存入帳戶,以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顯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亦已該當於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公司之變更登記等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罰金刑部分,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則被告本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動。經比較新舊法變動後,依新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罰金刑為新台幣1萬5千元,核與變動前,依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刑亦為新台幣1萬5千元相較,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上開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樹中2人並另觸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惟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之不正當方法,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其性質上已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法規競合而為其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另再論刑法第215條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三)被告雖非元樸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既與該公司代表人而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樹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樹中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為完成元樸公司增資登記,明知該公司股東均無繳納股款之意思,仍出資或借資暫存入帳戶而以虛偽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持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均係出於使公司順利變更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前之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任職元馥公司,遵循公司負責人指示,兼處理元樸公司之財物,而共犯本案,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行,但其犯罪情節顯較其他共犯為輕,並據本院被告前案記錄所載,可認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及被告於原審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按,則被告係因人情關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等,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甚至於偵查中所坦承犯行是為免同案被告林樹中遭起訴,則林樹中之前他罪緩刑諭知將遭撤銷為掩飾同案被告林樹中犯行,而為不實供述,被告所為,誤導偵查,於審理中又翻異前詞,飾詞卸責,自始即未坦認過錯,可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自始並未坦認過錯,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最低標準之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2年,顯不足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其罰當其罪,自難認適法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惟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即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在量刑理由中詳為敘明,業如前述,是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之過輕或過重,難認有濫用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又原審並審酌本院被告前案記錄,並無故意犯罪記錄,且審酌其因人情關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犯行情節,較同案被告林樹中所為輕,經此偵審程序進行,當知警惕,而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諭知規定相符而為緩刑諭知部分,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緩刑諭知不當部分,然被告犯後雖有不實陳述或否認犯行之態度,然此部分,業經原審量刑時為審酌事項,至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相關規定為審酌,原審認被告係因人情之故而一時失慮觸法,經過此偵、審程序,當知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諭知,並無違誤,且被告縱曾於偵查審理中為不實陳述及否認犯行,但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顯甘服原審判決之認定,且於本院審判中為認罪之陳述,可認被告確自本案過程中深切記取教訓,確無再犯之虞,因而原審予以緩刑諭知,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就被告為緩刑諭知有所違誤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樹中均明知元樸公司並未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從事營業行為,卻於103年9月9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元樸公司地址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遷移至上址,嗣臺北市政府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其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9月12日核准元樸公司之遷移登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
1、公司登記地址為辦理公司登記時,必備申請文件上之應記載事項,且該址不必然與其實際營業場所相同,此觀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12日第00000000000函、元樸公司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即明(見元樸公司登記卷第1、11頁),是公司地址於設立或變更登記後,縱未於登記地址營業,甚或因故未實際為任何營業行為,亦無不實可言。又元樸公司上開變更地址之申請,確有該公司103年9月7日董事會所做關於因業務需要擬遷移公司地址之決議為據,有該議事錄在卷可按(見元樸公司卷第73頁),顯非被告與林樹中人2人所虛構、杜撰甚明。
2、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已證明元樸公司此部分有何不實,並提出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徒以元樸公司未實際遷移後之新址營業,遽指被告與林樹中2人此部分所為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無足取。被告與林樹中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論罪科刑之增資登記部分,經辦公務員係於同日完成登記,二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匯款目的帳戶備註1103年9月12日650萬元樸公司台新帳戶同日匯款409萬5,000元至磊詮公司帳戶同日匯款220萬5,000元至品信公司帳戶2103年9月12日350萬元樸公司板信帳戶同日匯款133萬元至磊詮公司帳戶同日匯款477萬元至品信公司帳戶3103年9月15日546萬元樸公司台新帳戶同日匯款234萬7,145元至磊詮公司帳戶同日匯款298萬7,275元至品信公司帳戶4103年9月15日754萬元樸公司板信帳戶同日匯款427萬2,616元至磊詮公司帳戶同日匯款309萬3,964元至品信公司帳戶5103年9月17日280萬5,000元元樸公司台新帳戶9月18日匯款186萬830元至磊詮公司帳戶9月18日匯款105萬76元至品信公司帳戶6103年9月17日569萬5,000元元樸公司板信帳戶9月18日匯款396萬640元至磊詮公司帳戶9月18日匯款195萬770元至品信公司帳戶7103年9月19日511萬元樸公司台新帳戶同日匯款367萬5,091元至磊詮公司帳戶同日匯款135萬9,281元至品信公司帳戶8103年9月19日189萬元樸公司板信帳戶同日匯款50萬2,748元至磊詮公司帳戶同日匯款135萬9,280元至品信公司帳戶9103年9月23日85萬5,000元元樸公司台新帳戶同日匯款52萬7,800元至磊詮公司帳戶同日匯款39萬8,165元至品信公司帳戶10103年9月23日64萬5,000元元樸公司板信帳戶同日匯款30萬370元至磊詮公司帳戶同日匯款39萬8,165元至品信公司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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