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珠山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樺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營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上訴程序之準備程序中提出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25頁),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故意不告知所交付之混凝土有抗壓不足之瑕疵,造成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新建之房屋有龜裂、下陷及漏水之損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賠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01,160元,及自該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0,000元,且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訴訟,又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亦以書狀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提反訴,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反訴即屬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