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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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非行,但因貪圖小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輕,以及犯後曾飾詞卸責,待偵查後階段始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 字第 2912 號判決(98.12.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4 號(99.01.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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