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晴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晴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晴帆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東路交岔路口,因與機車騎士 黃立杰 發生糾紛,進而徒手攻擊黃立杰,並對黃立杰之友人 王偉溢 叫囂(蔡晴帆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業據黃立杰、王偉溢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隨即離開現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警員 洪益冠 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中正東路136號前攔查蔡晴帆,詎蔡晴帆明知洪益冠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洪益冠對其查證身分、詢問案情及阻止其離去時,辱罵洪益冠「幹你娘」(臺語),並以背包揮打洪益冠,而對依法執行攔查職務之洪益冠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蔡晴帆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晴帆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黃立杰、王偉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2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暨密錄器譯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25至27、29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攔查職務過程中,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當場辱罵並以背包揮打警員洪益冠等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因不滿員警對其攔查,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侮辱、強暴之方式妨礙值勤之員警,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5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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