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46號原告 彭秀錦 被告 陳建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何淑孋 101年花院公孋字第10758號公證書。另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陳建銘所有之荖溪1-2號、1-5號房屋○○○鄉○○段207-1、208、206地號土地及附近所有雞舍、大型魚池,及屋前百香果平日均為被告陳建銘一人所有並使用」。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特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上開公證書,並具體表明撤銷之原因事實及依據。另應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表明請求確認為陳建銘所有,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益。提出書狀應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