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615號聲明人 黃鈺忠
黃瓊玉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黃文昌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黃正傑 、 黃瑋琳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黃鈺忠、黃瓊玉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文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黃正傑、黃瑋琳、黃瓊玉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文昌之子女,聲明人黃鈺忠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黃文昌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死亡,渠等為繼承人,有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惟聲明人黃瓊玉到庭稱「(問:被繼承人過世時有無參加告別式?)有。」「(問:被繼承人在107年12月23日死亡是否知悉?)我忘記了,記得是在年底。」「(問:妳於108年4月25日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有何意見?)因為我是嫁到別的地方,我弟弟妹妹有跟我說要拋棄繼承,但是我忘記了,後來他們是說叫我寄看看。」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足知聲明人黃瓊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竟遲至108年4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查聲明人黃鈺忠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當中,部分固已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然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黃瓊玉因逾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裁定駁回聲請。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黃瓊玉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黃鈺忠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