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宗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自民國108年8月間,經由臉書訊息而加入 陳慶隆 (所犯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 張雲杰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蕭博胤(所犯加重詐欺罪等犯行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丁○○參與同一組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或擔任至超商領取存摺及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或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每日報酬為新臺幣1000至3000元不等金額,並收受陳慶隆交付已設定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詐欺群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工作機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張,另案犯加重詐欺罪等罪於108年10月8日經當場逮捕並扣案)作為聯繫領取詐騙款,以隨時依指示取得人頭金融卡密碼提領款項並依指示交付將所提領之詐騙款交付與特定者,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佯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乙○○、甲○○、丙○○等人網路好友,並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欲以低價出售新款行動電話等不實內容致乙○○、甲○○、丙○○等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騙集團蒐集取得劉幃䕒(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3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丁○○於該日下午2時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陳慶隆」聯繫,依其指示至約定之新店某處會面,收受陳慶隆交付劉幃䕒申辦上述存摺提款卡,並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依指示分別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分次提領乙○○、甲○○、丙○○等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後於當日晚間6時許,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之地點,將所提領款項均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收取款項成員,並收受當日報酬3000元,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嗣因乙○○、甲○○、丙○○分別接獲友人通知網路帳號遭盜用訊息,發現遭詐騙,分別向住處轄區派出所報案,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0號偵查卷〈下稱1860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7頁反面、54至58,原審卷43、47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等人指述遭詐騙之情相符(見1860號偵查卷第9至14頁),復有證人乙○○、甲○○、丙○○所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860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32至34頁反面、35頁反面、38頁反面至41頁反面),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提領詐騙款之銀行自動櫃員機設置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劉幃䕒申辦上述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表均附卷可佐(見1860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22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乙○○、甲○○、丙○○報案之相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另案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419、31978、32828、109年度偵字第172、3136、414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1、2749、57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829、3233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案被告劉幃䕒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均在卷可參(見1860號偵查卷第23至26、29至31頁反面、36至38頁)。據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中部分成員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通知車手即被告與共犯蕭博胤提領,被告並依指示將領得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中之上游之集團成員取走,透過層層轉交,製造多處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則被告分擔實行上開提款轉交之行為,是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已敘及被告洗錢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然既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81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內部關係(接續犯、共同正犯):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附表編號一中為同一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受騙並數次匯款,而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2、共同正犯:被告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並獲分配報酬,不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是就事實欄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陳慶隆、張雲杰、蕭博胤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外部關係: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中之提領詐騙款項即車手行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3、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其等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於另案判決,非本案判決範圍,不另論組織部分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就本案犯行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2、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3、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09年5月2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於109年7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9日 桃檢俊 致109偵18452字第1099072538號函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依照前述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而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範圍未盡相合,程序上亦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逕為判決,是其程序之踐行稍有瑕疵。2、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顯有未洽。3、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部分,所犯本案犯行,既非被告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於另案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故應就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就此起訴部分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二)量刑的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逕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四、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因貪圖不正報酬,自甘參與本案犯行,助長犯罪,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適當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不法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其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坦認其於本案中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等洗錢犯行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丙○○於原審所陳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雷同,本案犯行中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並依指示轉交贓款於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兼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刑事政策,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不法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及利潤,應以總額沒收為原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其將所領得贓款交回予所指定之成員時,並向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得3000元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屬被告已支配持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等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部分,除前開報酬外,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受分配,其餘款項,業經被告交給其他成員,非屬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手段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本院宣告刑一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以好友名義發訊息佯稱販售最新款IPHONE11行動電話,活動期間僅2萬5000元,乙○○不疑有他加入對方LINE帳號而陷於錯誤,經訂購2支,並為友人代訂1支行動電話。1、匯款時間⑴108年10月6日下午5時20分⑵同日5時42分2、匯款方式均以乙○○申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匯款3、人頭帳戶劉幃䕒申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4、匯款金額⑴50000元⑵25000元1、提領時間108年10月6日下午5時24分、25分、47分、48分2、提領地點⑴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⑵新北市○○區○○街00號台新銀行新莊福樂(全家便利商店3、提領金額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5000元原判決撤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二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6日下午,利用臉書通訊軟體以好友帳號發訊息佯稱便宜賣IPHONEXS行動電話之訊息,甲○○不疑有他加入對方LINE帳號而陷於錯誤,並訂購1支。1、轉帳時間108年10月6日下午5時24分2、付款方式甲○○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其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人頭帳戶劉幃䕒申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4、轉帳金額13000元1、提領時間108年10月6日下午5時29分2、提領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上思源分行3、提領金額13000元原判決撤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三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以好友帳號發訊息佯稱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丙○○不疑有他加入對方LINE帳號而陷於錯誤,並訂購1支。1、匯款時間108年10月6日下午6時9分2、付款方式以丙○○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轉帳3、人頭帳戶劉幃䕒申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4、轉帳金額5000元1、提領時間108年10月6日下午6時15分2、提領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3、提領金額5000元原判決撤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