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容宗源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 律師
呂承翰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19號判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14985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明定。惟受刑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款、第4款所示心神喪失、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而得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其執行,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之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準此,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9月28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2年12月19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於112年12月18日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與急性腸胃炎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另訂執行期日遭檢察官駁回,復受刑人未於同年月19日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拘提中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14985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二)受刑人固辯以其於原執行期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腸胃炎聲請另定執行期日應屬有理由,是檢察官否准後拘提、通緝之處分均不合法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稱罹病停止執行之情形,應限於受刑人之病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明文可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為陽光耳鼻喉科診所開立,病名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腸胃炎,醫師囑言明示「宜休養2天」,顯見受刑人所染疾病,尚非因入監執行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疾病,應屬明確。是檢察官否准另定執行期日之聲請,即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三)再檢察官審酌受刑人10年內已有3次酒駕紀錄,且前曾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規及用路人安全,守法意識薄弱,非予入監顯難達矯正之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乙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985號執行卷宗所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受刑人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核閱屬實。前揭檢察官審酌之基礎事實經核並無違誤,而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檢察官亦予以敘明並聽取受刑人意見,此見執行卷所附前揭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受刑人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狀即明。本院審酌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量,未見有裁量違法或瑕疵之情形,所執之基礎事實亦無違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況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檢察官曾准予被告以易科罰金執行,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已不足以達矯正效果,且受刑人守法意識確屬薄弱,檢察官本案所為裁量難認有何違誤。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前揭執行命令,並無指揮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猶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該命令,改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