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浩城
李俊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浩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浩城、李俊賢(下合稱徐浩城等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徐浩城等2人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浩城等2人因「 白毛 」
至告訴人 鐘佩妘 所經營之飲食店(下稱本案飲食店)消費後身體不適,其等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應「白毛」之號召至本案飲食店,由被告徐浩城持磚頭砸向本案飲食店之店內玻璃,被告李俊賢持油漆朝店內鍋具及桌面潑灑,致使該等物品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徐浩城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徐浩城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被告李俊賢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27號被告徐浩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俊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城、李俊賢與鐘佩妘素昧平生。詎徐浩城、李俊賢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友人至鐘佩妘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鴨先知當歸鴨店(下稱本案飲食店)消費後身體不適而心生不滿,竟應「白毛」之號召,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10時32分許,前往本案飲食店,由徐浩城持磚頭砸向本案飲食店之店內玻璃,李俊賢則持油漆朝店內鍋具及桌面潑灑,造成本案飲食店之玻璃、鍋具及桌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鐘佩妘。
二、案經鐘佩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浩城、李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佩妘、證人 範玉英 、 簡君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飲食店遭毀損後之照片、112年9月16日警員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浩城、李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與「白毛」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依卷內所調查之事證,被告2人雖有砸店及潑漆等行為,惟並無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加害身體、生命、自由、財產、名譽之事於告訴人鐘佩妘及範玉英,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