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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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玉蓉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時,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後直行,適有後方 曾家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曾家宏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嗣張玉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家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並據告訴人 曾嘉宏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反面、第19頁、第111頁至反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35至3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案發現場照片33張(見偵卷第59至75頁)、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以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7至1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員警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0歲,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自陳目前依照人力仲介公司派發之工作兼職賺錢,月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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