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一年度聲字第五0一號一0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明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古文霖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五號、第一八九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明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富並無逃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王明富左小腿曾因九十二年間,在「臺中榮總醫院」植入數支鋼釘,目前小腿舊傷嚴重復發需要就醫,請求准予保外就醫治療。並以被告王明富在案發前是在「友協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正常上班工作;又被告王明富母親 邱葉妹 有換裝人工髖關節鬆脫症狀,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要被告協助照料,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被告古文霖聲請意旨略以:家中有變故,父親生重病,哥哥有精神異常的現象,家中只有姐姐照顧,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七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羈押乃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王明富、古文霖因犯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等案件,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六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書可參。是被告王明富、古文霖二人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所犯之罪,是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衡諸被告王明富、古文霖二人因已受重刑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既尚未確定,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必要。
㈡聲請意旨所稱具保停止羈押原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四條不得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被告王明富、古文霖二人所陳家庭狀況因素固值同情,但仍不能作為被告二人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認定事由,亦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得具保停押事由之列;再者被告王明富所罹疾病尚非不得在看守所內為檢查及診治,與被告王明富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判斷無涉。綜據被告王明富、古文霖二人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而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