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世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被告因民國101年度上訴字第42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戴世榮(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3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無任何逃亡紀錄及管道,並有正當職業,且無任何情資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的生活重心,皆為法院及警方所知悉,被告實無可能遠走他方。就重罪羈押部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為「合憲性限縮解釋」,亦即不能僅因涉犯重罪而羈押,必須包含有無逃亡、滅證等考量,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而為有罪判決,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被告於本案涉嫌於99年8月4日上午11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 何淵田 、偵查佐 黃振三黃憲忠 持搜索票,至其與女友 王儀 同居之臺中市○○路439之17巷2弄5號4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等違禁物,而以現行犯逮捕之際,有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足認其有規避犯罪偵查及審判之具體動作,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綜合被告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本院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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