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請人 陳佳妤

尤文欽

前列陳佳妤、尤文欽共同

相對人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866,7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33,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佳妤、尤文欽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佳妤、尤文欽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866,700元、433,400元為擔保,分別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9號、第60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1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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