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請人 陳佳妤
前列陳佳妤、尤文欽共同
相對人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866,7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33,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佳妤、尤文欽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佳妤、尤文欽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866,700元、433,400元為擔保,分別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9號、第60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1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