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弘毅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件不構成累犯),仍未能知所警惕,不顧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均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詎其飲用啤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欲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林弘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毅自民國113年11月5日23時許起至翌(6)日2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6日6時2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UB─73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6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旁時,因欲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