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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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原告 陳昭菁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

被告 陳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之內容,其係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從卷內資料來看,看不出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且原告所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雖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有關,但並非屬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有間,更非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之專屬管轄事件,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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