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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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國龍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長春路3段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行人 施峻山 右側牽行手把附掛資源回收物之腳踏自行車同向行走在路上,亦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見前有車輛停占即貿然往左偏入車道行走,又未注意已在車道上行進之車輛,致蔡國龍之車輛行至施峻山之左側時,其車輛右前方撞及施峻山之左後背部,右前輪則輾壓到施峻山之左腳,造成施峻山因此受有左側第6及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詎蔡國龍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施峻山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施峻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於下車與施峻山爭吵後,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接獲報案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峻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蔡國龍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峻山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張庭強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7至9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62至169頁)、證人 黃聖德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0至17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7至2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5至1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8年12月26日北總竹醫字第1080002080號函所檢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附卷足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屬實(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有本院10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撞及告訴人之左後背部並輾壓到其左腳,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告訴人為牽行腳踏自行車之行人,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所明定,且依本件事故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詎告訴人竟疏於注意,右側牽行腳踏自行車行走在路上,貿然往左偏入車道行走,且未充分注意已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肇致本件事故,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為行人,牽行手把附掛物品之腳踏自行車,見前有車輛停占而往左偏入車道行走,又未充分注意已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鑑定意見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不詳車號車輛,占用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會109年2月1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其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核與本院前開所認相同,足資佐憑,益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係為求超車,未注意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惟所謂「超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相關規定,係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本件告訴人為牽行腳踏自行車之行人,與被告並非前後車輛,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自非屬「超車」,故公訴意旨所認過失情節,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依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該事故發生於白天,當時路上往來車輛頻繁,且附近商家林立,告訴人難以獲得救護之危險程度較低,且衡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應可認被告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兼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且告訴人之傷勢亦非嚴重,又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老人關懷站之志工、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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