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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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 張君弘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 江妙笙
林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江妙笙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結婚,兩人原為夫妻,於000年00月0日生下幼女1名,嗣因後述原因而於10
9年1月8日協議離婚並辦畢登記。被告江妙笙於108年9月間至被告林志青經營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酷玩電競館」網咖店工作。詎工作不久後,被告江妙笙即時常逾時下班,自108年10月中旬起,更經常以工作需要為由,於週五晚間在外過夜未返。
⒈於108年12月底,被告江妙笙以帶同女兒參加跨年活動為由
徹夜未歸。然原告於109年1月7日凌晨自電腦看見被告2人LINE對話訊息,發現被告2人一同出遊之親密合照及曖昧對話。被告2人雖辯稱渠2人並非單獨出遊,均有其他人同行,照片係第三人所拍攝,惟第三人不可能以如此角度且近距離拍攝,顯然是被告2人自拍。
⒉被告2人間來往訊息均互稱對方為「寶貝」,還有「江:你
是不是不愛我你是不是不要我」、「江:明天要一起到很晚」、「江:在想如果我女兒在婆家睡著了,我就在店裡睡」、「林:我們不能睡一間,會被發現的,不然我帶妳回家睡嘻嘻」、「江:明天這間有你最愛」、「林:哇我看到了鋼管秀嗎我寶貝比較漂亮」、「江:你會不會開心得睡不著有大奶妹」、「林:哈哈!想太多我等妳變大就好了」等語,其內容輕佻、曖昧,顯係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間對話,非一般普通朋友或老闆員工間對話。
⒊經原告於109年1月7日凌晨發覺被告2人曖昧對話後,質
問被告江妙笙其與被告林志青是否有發生關係,被告江妙笙坦承與被告林志青發生數次性行為,並表示要與原告離婚,有109年1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開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且因此導致原告與被告江妙笙於109年1月7日晚間簽署離婚協議書,於109年1月8日赴香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由上足見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其行為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81頁)。
二、被告2人則以:
㈠、否認被告2人間曾發生性行為或任何親密關係。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2人合照7張,均未記載拍攝時間,無法
證明係被告江妙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林志青一同出遊。照片中(卷第197頁)上左、上中、下中該3張照片實係被告江妙笙與原告離婚後之二月才與被告林志青出遊吃飯。且上開7張合照背景均在公開場所或戶外,與一般婚姻外親密行為應秘密進行之常態未合。
⒉原告所提被告2人間LINE訊息對話,日期、時間可能是後製的,被告2人根本沒有留存這些對話可以核對。
⒊否認被告江妙笙於離婚前當次談話(109年1月7日)曾經
承認與被告林志青發生性行為。觀諸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通篇為原告控訴、責罵或質問被告江妙笙是否違背婚姻忠貞義務,然被告江妙笙當時在照顧幼女,並無理會原告的提問,沒有就原告之質問明確回應,原告卻為不實指控。
㈡、原告與被告江妙笙間之婚姻關係早因長期經濟壓力瀕臨破裂,且被告江妙笙之收入長期由原告掌控且不當運用導致信用不良。自該錄音譯文即可知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江妙笙對外借款,致被告江妙笙無力負擔大筆債務,原告與被告江妙笙為此多次爭執甚至已在協議要離婚,婚姻關係早有裂痕無從維繫,被告林志青並非破壞原告婚姻之人。又者,原告與被告江妙笙對話時已明確表示沒有要提告被告2人,被告江妙笙始同意退讓幼女之監護權(卷第76、225頁),現卻提起訴訟,對被告2人不公平。
㈢、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24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第343條定有明文,債務免除僅以債權人之單獨行為,即生債務免除之效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所為上揭侵害配偶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協議離婚時已免除債務,揆諸前引法條,自應由兩造各就其主張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係以被告2人合照、LINE通聯記錄、錄音光碟及譯文、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卷第25-51、169-179、197-237頁)。查:⒈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合照(卷第25-31、197頁),完
全沒有顯示拍攝時間,是否確在原告與被告江妙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已先有疑。再者,拍攝地點在公開場所及開放空間,其中1次(共3張照片)更在人潮眾多之草莓觀光區(背景吊橋上遊客眾多),2人均穿戴整齊,雖2人頭部較靠近,但未有何等不雅動作,此與時下年輕人因使用手機自拍鏡頭取景時,礙於鏡頭畫面寬度有限,需頭部靠近才能同時入鏡之情形,並不相違。朋友或同事間相邀吃飯、逛觀光景點,事所常見,不能僅因其中一方已有配偶即全然禁絕,是被告2人合照,充其量只能認為被告2人交情不錯,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2人有不當男女關係。
⒉依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LINE對話訊息,確有如原告起訴主張
第㈠點⒉所引出之內容。被告2人雖否認而稱:日期、時間可能是後製的、被告2人根本沒有留存這些對話可以核對云云。然LINE對話截圖畫面左上角有「林志青」3字,截圖中又有被告2人之合照(即背景有吊橋之照片),堪信確為被告2人所為對話。
⑴本院細譯對話內容,被告2人分處不同空間時所傳送,大部
分是互道晚安或叮嚀對方早點回家,話雖平常,但男女之間互稱對方「寶貝」,依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朋友、同事份際。
⑵再有疑義者,乃①被告江妙笙詢問被告林志青「你是不是不
愛我、你是不是不要我」時,被告林志青回以「傻瓜、(青青我給你跪了)之貼圖」,雖未予承認或否認,卻隱含安慰之意。又②被告江妙笙於108年12月30日表示「明天要一起到很晚」,開啟了被告2人關於次(31)日參加跨年活動之討論,即:「江:在想如果我女兒在婆家睡著了,我就在店裡睡」、「林:我們不能睡一間,會被發現的,不然我帶妳回家睡嘻嘻」、「江:明天這間有你最愛」、「林:哇,我看到了,鋼管秀嗎?我寶貝比較漂亮」、「江:你會不會開心得睡不著?有大奶妹」等語。可見被告2人是預計要到有鋼管秀表演之活動場地參加跨年活動,所以會有身材火辣舞者之意,跨年活動結束後,被告江妙笙預計要返回工作之「酷玩電競館」網咖店睡覺,被告林志青趁機說「我們不能睡一間,會被發現的,不然我帶妳回家睡,嘻嘻」,被告江妙笙雖未同意亦不當場嚴正反對,渠2人之關係,啟人疑竇。
⑶本院審酌已婚男女仍可保有各自獨立之人際關係與社交生活
,但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固毋庸論,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等,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節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被告2人間曖昧內容之訊息、密集聯絡之行為,雖未達前舉例示之嚴重程度,然仍非正常配偶所能容忍。
⒊復觀以原告與被告江妙笙109年1月7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卷第205-207頁),被告江妙笙斯時已承認曾與被告林志青在被告林志青中壢住家發生關係1次。被告江妙笙雖於本件訴訟予以否認,辯稱當時在照顧幼女,並未理會原告提問,沒有就原告之質問明確回應云云。惟雙方對話略以:張:我只想知道你們在什麼時間點的時候在一起的?讓我死
也死的瞑目一點吧?你們不可能連在一起的日子都不知道,你最愛紀念日了!願不願意跟我坦白?江:就10月底那時候。
張:10月底10月幾號?你們是…不是啊!那妳告訴我10月中
的時候發生關係的,那時候是還沒有在一起?江:11月底…張:可是妳11月底的時候去哪裡?…妳可以好好跟我講話嗎
?不要把我惹到都不想講話,我今天想了一整天我最後面我要用什麼方式跟妳結束這個,我只想好好談談。在妳公司?是嗎?江:不是…張:不然在哪裡?江:就去中壢那時候啊!張:中壢?他家嗎?江:嗯。
張:什麼東西?所以妳是在中壢他家那時候跟他發生關係的
?江:嗯。
張:然後那個時候進他家門之前,你們還沒有在一起?江:就在一起了啊!張:那所以你們是什麼時間點在一起的?江:就那個時候去中壢的那個時候啊。
張:你去中壢有那麼多天?(原告自行備註:9月中至10月
底之間,原告因為工作往返苗栗高雄)江:就那一次。
由上可徵被告2人發生關係之時間(10月底或11月底)、地點(不是公司而是被告林志青中壢家)、次數(就那一次),均是由被告江妙笙之口說出,被告江妙笙辯稱因照顧幼女而未理會原告提問,難以取信於人。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發生親密關係之性行為及其他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堪信屬實。
㈢、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2人辯稱原告於協議離婚時已免除渠2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乙節,亦屬可信。緣以:
⒈原告自陳其於109年1月7日凌晨始自電腦看見被告2人LI
NE對話訊息,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開始錄音,於同日晚間簽署離婚協議書,於次(8)日到香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卷第185、187-189頁)。由是可知,原告自發覺被告2人曖昧訊息起迄至離婚登記完畢,在短短一日一夜之內迅即完成。
⒉對話內容完全未見原告對於被告江妙笙有何挽回婚姻之說法
或作法,反而咄咄逼人,不斷指責被告江妙笙,動輒打斷被告江妙笙的回答或解釋,一直催促被告江妙笙離婚,而表示「妳今天想清楚了嗎?」「你想好到底要什麼條件跟我說,聽不懂嗎?」「我準備了不只一種(離婚協議書),看妳什麼樣的解決方式,決定用哪一種」「我準備了三份,各個不同的方式。」「那我們今天簽,明天辦,有困難嗎」「我的訴求就是今天簽,如果妳今天簽就是明天辦,妳不簽,妳就現在整理東西,其實妳都是要整理東西的,我明天不希望妳再回來」(卷第201-203、211頁),可見原告本身早已決意離婚多時,不過藉此機會強勢要求被告江妙笙順從及立刻搬家。
⒊反觀被告江妙笙於此次對話之重點,對於自己遭原告要求當
日立刻簽字離婚、放棄對幼女之監護權、打包東西離開等情,非常驚訝。又被告江妙笙在爭取對幼女共同監護失敗後,接著表達對於雙方交往、結婚6年以來累積負債70餘萬元之不滿,要求原告分擔,至此,雙方對話火氣越來越大,彼此翻舊帳、算債務、吵家務分擔,俱不避諱幼女仍在身邊。由是益見原告與被告江妙笙間早因經濟問題(詳參卷第87-93、99-129、199-237頁債務內容,於茲不贅)致婚姻難以為繼。
⒋參照同日、同時另外4段對話(卷第203、213、217、223-225頁):
張:妳今天跟他談了嗎?江:我有講張:然後呢?他鼓勵妳離婚嗎?江:當然是看我自己決定啊!張:什麼叫做看你自己決定?我覺得一個男的要不要妳,就
在於他要不要給妳名份吧?沒有錯吧?-----張:簽字離婚,我們就已經乾脆…沒任何關係了…妳可以跟
他在一起,妳還要在這邊?-----江:我…我們的感情張:咕嚕(指幼女)不要吵江:在很久之前就已經遇到了問題張:可是我們離婚了嗎?妳為什不能當機立斷跟我離婚?為
什麼妳不敢?妳就敢在外面偷吃,就不敢當機立斷跟我離婚?-----張:那我現在是不是要把妳的對話紀錄的影片都傳給妳媽了
?需要嗎?需要嗎?江:我自己會去跟我媽說…張:需要嗎?需要嗎?需要嗎?江:你不用講的好像…張:妳不可以在她完全都不知情的情況之下來告訴她這個的
(離婚協議書)內容,那是我在凹妳,可是我這個內容是已經包含我已經很輕微的處罰妳們了,沒有告妳們。
綜上4段對話,可見被告江妙笙本身沒有離婚之意願,被告林志青亦未鼓勵被告江妙笙離婚,反係原告以離婚後就可以跟被告林志青在一起、有名份為誘引,誘導被告江妙笙同意按照原告預先擬定之3種版本離婚協議書其中1種而為離婚。原告亦自知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偏向有利於己,故強調「沒有凹妳」、「這個內容已經包含沒有告妳們」之意,以換得幼女之單獨監護權及被告江妙笙名下2台福斯汽車其中1台之所有權,並解除原告對另外1台福斯汽車之連帶保證債務(卷第45頁)。
⒌綜上,原告與被告江妙笙間婚姻因經濟問題,早已呈現破裂
無法延續,原告本身早已決意離婚多時,不過藉此機會強勢要求被告江妙笙簽字及立刻搬家,同時獲得之前談不攏的有利條件。由是,原告為求順利離婚,於協議離婚時已明示免除被告2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原告於協議離婚時,對被告江妙笙表示離婚協議書內容已經包含很輕微的處罰被告2人、沒有告被告2人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權利消滅。從而,原告事後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