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4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付款地在伊公司台北事務所,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到期日為96年10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210,420元未受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210,420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11月27日來電表示伊為優質客戶,願改按年利率7%請求利息,伊同意後即按期繳款,系爭本票應於95年11月26日即已作廢,相對人不得據以行使權利。又縱使相對人得行使本票權利,應依年利率7%計息,並抵充借款本金與利息。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以前揭情詞,惟相對人是否可立即行使該本票債權,又債權金額多寡,均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法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