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248號
聲請人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尚盈科技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於聲請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6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對於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即無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6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已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及給付施工費用之本案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在卷足稽。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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