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61號原告丙○○
通訊地址被告港都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5年3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000元至101年2月止。嗣分別於本院95年8月29日、9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易其訴之聲明如後述。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10日簽訂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網際網路電腦事業,期間為6年,由原告出資16台電腦(下稱系爭電腦),每台電腦單價以98,000元計算,合計出資1,568,000元,全權委託被告經營,原告可分得每月盈餘之百分之60,被告應於契約期間內每月10日前將原告應得利潤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自94年2月起至95年2月止均依約將原告應得利潤47,580元至48,400元不等,匯入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自95年3月起至今,均未再匯入原告應得之利潤,爰依系爭契約第壹點第2條、第3條約定,並以被告已匯金額之平均值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利潤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自95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應是被告業務員擅以被告名義簽訂,被告亦從未匯款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自94年2月4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分別有如附表匯款名義人欄所示之人匯款給原告,而訴外人 黃強偉 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4年4月21日止,擔任被告之負責人;系爭契約末之當事人欄甲方處載有被告全稱,甲方負責人欄處則蓋有「黃強偉」之印文,契約內容為兩造共同經營網際網路電腦事業,契約期間為6年,由原告出資16台電腦,每台電腦單價以98,000元計算,合計出資1,568,000元,全權委託被告經營,被告應將每月之營業額扣除相關稅賦後,按原告分得百分之60、被告分得百分之40之比例,將原告應得之利潤,於每月10日前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契約日期載為93年12月1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帳戶存摺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審核無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7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530944560號函所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到庭並未爭執上開事實,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均係被告或受被告委託之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與原告於93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是否係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按月給付48,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有無與原告於93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是否係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
1、原告主張其透過訴外人乙○○與被告於93年12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自94年2月4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即依約按月電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款項予原告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乃被告業務員擅以被告名義所簽訂,契約上被告及當時法定代理人之印鑑均不符,且從未匯款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未能舉證證明係透過乙○○與被告締約,惟系爭契約所載日期為93年12月10日,斯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強偉乙節,業如前述,而經本院依職權比對系爭契約末所載當事人欄甲方、負責人處(見本院卷第29頁)與被告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處、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處(見本院卷第56頁)之「港都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大章)、「黃強偉」印文(下稱小章)之結果,大章雖略有不同,小章則無不符之處,堪認系爭契約上之小章為真正,而按黃強偉當時既有合法代理被告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倘參諸系爭契約蓋有「黃強偉」印文處又載有被告全稱,堪認已清楚彰顯黃強偉代理被告之意旨,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真正,應對被告發生效力等情,即非無據;次查,系爭帳戶自94年2月4日起至94年6月10日止,有來自被告名義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匯款乙節,亦如前述,而初次匯款時間係在系爭契約簽訂後2個月,之後4次匯款時間均在每月
10日前後,且5次匯款之間隔大略為每月1次,每次金額相差不多等情,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尚屬相符,倘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匯款係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亦應與常理無違,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簽訂,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匯款乃被告為履約所為之給付等情,尚堪採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2、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匯款乃被告以他人名義所匯,亦為被告因履約所為之給付云云,惟該等匯款名義人分別為 陳明 、 陳大明 及 許淑娟 等人(下稱陳明等人),其與被告之關係為何?是否為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按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以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匯款與編號一至五之匯款時間、金額相近,遽認陳明等人之匯款係為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尚屬臆測之詞,難予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匯款乃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等情,為有理由。至其主張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匯款亦為被告所匯,尚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按月給付48,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經營所得盈餘之百分之60,並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匯款金額之大略平均數為每月請求48,000元之依據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固有按所投資之系爭電腦營業所得分配盈餘之權利,惟系爭契約性質乃屬投資經營契約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9頁),而按系爭契約既屬投資經營性質,衡情,原告自須負擔營業盈虧之風險,此參諸系爭契約亦載明被告代原告經營之網際網路,須按月扣除相關稅賦分擔後,餘額再按原告百分之60之比例分配乙節益明,足認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者,須以被告經營原告投資之系爭電腦所得,於扣除相關稅賦後,尚有剩餘為前提。次查,原告並未就被告自95年3月以後實際經營系爭電腦之所得數額為舉證,亦未證明每月應扣除之相關稅賦數額為何,自無從證明被告自95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經營系爭電腦有所盈餘。又查,本院為明瞭被告在93年、94年間營業情形及盈餘狀況,因而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調取被告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資料,固有該所96年2月6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60003037號函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19至136頁)在卷可按,惟依上開資料參酌以觀,亦無從得知原告所投資之系爭電腦所得占被告營業額之比例為何,亦無從計算系爭電腦營業所得,益證原告遽以被告曾匯款之平均值48,000元為計算被告自95年3月以後之每月盈餘之基準,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固為真正,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自95年
3月以後迄至99年12月止,被告依系爭契約經營結果,是否產生盈餘?應扣除之賦稅多少?所生盈餘餘額多少?暨其按系爭契約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則其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5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陳銘珠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匯款方式│││││(新台幣)││├──┼──────┼───────┼──────┼────┤│一│94年2月4日│港都網事業股份│48,100元│電匯││││有限公司│││├──┼──────┼───────┼──────┼────┤│二│94年3月10日│同上│47,800元│電匯│├──┼──────┼───────┼──────┼────┤│三│94年4月11日│同上│48,400元│電匯│├──┼──────┼───────┼──────┼────┤│四│94年5月10日│同上│48,000元│電匯│├──┼──────┼───────┼──────┼────┤│五│94年6月10日│同上│48,000元│電匯│├──┼──────┼───────┼──────┼────┤│六│94年7月11日│陳大明│47,580元│電匯│├──┼──────┼───────┼──────┼────┤│七│94年8月10日│陳明│48,000元│電匯│├──┼──────┼───────┼──────┼────┤│八│94年9月12日│陳明│48,000元│電匯│├──┼──────┼───────┼──────┼────┤│九│94年10月11日│陳明│48,000元│電匯│├──┼──────┼───────┼──────┼────┤│十│94年11月10日│陳明│48,000元│電匯│├──┼──────┼───────┼──────┼────┤│十一│94年12月12日│許淑娟│48,000元│電匯│├──┼──────┼───────┼──────┼────┤│十二│95年1月10日│許淑娟│48,000元│電匯│├──┼──────┼───────┼──────┼────┤│十三│95年2月10日│許淑娟│48,000元│電匯│├──┼──────┴───────┴──────┴────┤│合計│623,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