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弄二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代號A九五一0一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一七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代號A九五一0一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登錄債券為擔保物,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四0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一七號假扣押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四0號提存卷宗,並核對同意書上相對人印文,核屬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