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9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張錦泉

遠揚新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錦泉於民國109年9月9日1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操作機械式升降梯時,因未注意原告承保訴外人 彭容彥 停放於車格內之BBR-9199號(起訴狀誤載為AFK-1810號,下稱系爭車輛)車輛之車門尚未關閉,導致原告保車遭機械式升降梯擠壓造成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張錦泉於操作機械設備時並無任何警示或安全保護裝置,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遠揚新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其對於裝置之設置及保管有設計不良之處,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43,391元估修(工資37,464元,零件105,927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被告張錦泉表示在該角度無法看到車門,但實際上應該可以看到,被告張錦泉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張錦泉:

 ⒈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張錦泉未盡注意義務。

 ⒉被告張錦泉操作機械時,已經注意到停車格內沒有人,操作啟動按鈕後,才看到原告保戶在被告張錦泉之後進入停車格,是原告保戶沒有注意到被告張錦泉已經在操作機械車位,被告張錦泉發現時,有立即把機械按暫停。被告張錦泉確定原告保戶人沒事後,有詢問為何被告張錦泉還在操作,原告保戶就跑進去,原告保戶自己回答他一直在看手機,所以沒發現被告張錦泉已經在操作。後來被告張錦泉繼續操作機械,結果因為原告保戶車門沒關,才導致機械壓到原告保戶車輛,本件是因為原告保戶車門沒關才導致事故發生,被告張錦泉站在操作盤角度,並無法看到車門的狀態,被告張錦泉已經盡到該注意的義務。又機械啟動聲響很大,原告保戶不可能沒有注意到,事發後,原告保戶有跟被告張錦泉說系爭事故是因為原告保戶的原因所導致,還跟被告張錦泉道歉,故被告張錦泉認為自己沒有責任。

㈡被告遠揚新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停車設備是廠商交付,被告遠揚新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維修,而交付至今,都沒有發生過相關事故,該盡的保養都有盡到了,事故應與管委會無關。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錦泉於109年9月9日1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操作機械式升降梯時,因未注意系爭車輛之車門尚未關閉,導致系爭車輛遭機械式升降梯擠壓造成毀損,原告因此支出143,39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系爭車輛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張錦泉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告遠揚新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否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張錦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是否過失?被告遠揚新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機械車位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張錦泉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錦泉操作汽車升降機械時,未留意原告保戶未關車門,故未盡注意義務,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為被告張錦泉否認,則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張錦泉於操作機械式停車位之際,原告保戶進入機械式停車位內,經被告張錦泉發現後先暫停操作,確認原告保戶已出停車場後始繼續操作,嗣因原告保戶忘記關上車門,致操作時壓損系爭車輛,此經被告張錦泉抗辯如前,並提出經原告保戶簽署之109年9月17日意外發生經過陳述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就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系爭事故調查資料,經板橋分局函覆該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被告張錦泉前開抗辯情形相符,有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保戶於出停車場時忘記關上車門所致,被告張錦泉於操作機械式停車位時業已盡其注意義務留意停車場內有無人員逗留,並於發現原告保戶在停車場內之際要求原告保戶及時離開,並無再就他人之過失行為併與留意之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張錦泉應對於原告保戶有無將車門關起一併留意,無異於將原告保戶對於自己行為應盡之注意義務轉嫁至被告張錦泉身上,顯非可採。

  ⒊又系爭事故並非被告張錦泉於駕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所致,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訴請被告張錦泉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告遠揚新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另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遠揚新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裝置之設置及保管有設計不良之處,惟遭被告遠揚新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否認,故應由原告就被告遠揚新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裝置之設置及保管有設計不良之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開說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保戶於離開停車場時忘記將車門關起所致,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遠揚新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設置或保管義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具體釋明或舉證,故其主張被告遠揚新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錦泉、被告遠揚新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對原告保戶之車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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